第三十四条 装运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并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有关交接办法,各局可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车站应及时组织危险货物的发送和中转。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停放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时,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
第六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允许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应有提手;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kg以上的包装>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两侧分别粘贴。喷涂或拴挂放射性货物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托运B型包装二、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 包装>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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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 染 表 示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 其它α发射体B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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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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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 | -5 |
|包装>外表面或包装>| 4(10 ) | 0.4(10 ) |
|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 | |
|具表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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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1msv/h(10mrem/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
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包装>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