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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3篇

发布时间: 2024-04-16 1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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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肯定对各类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都很熟悉吧,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保障办案安全,促进规范执法,根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问、询问、继续盘问、辨认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包括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办案中心。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区从事办案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责任,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

组织调解、听证,或者对违法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在接待区进行。

第五条 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其送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与执行机关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办案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办案区由一个办案部门单独使用的,该部门为办案区管理部门;由两个以上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应当由所属公安机关指定一个部门作为管理部门。

办案区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区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装备财务、后勤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办案区使用管理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案区使用管理登记制度,设置专门台账,载明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对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因违法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多或者设备故障等原因,本单位办案区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的,或者到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后需要立即开展审讯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商有关执法办案场所负责人同意,可以借用其办案区,出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借用其他单位办案区的,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看管由借用单位负责,出借单位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内相邻执法办案部门共用或者借用办案区作出统一安排。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办案区的使用纳入民-警教育培训内容;对新入警人员,应当在其上岗前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章安全检查、信息采集

第十条 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后,应当首先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妇女的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民-警进行。

对检查情况,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的,应当拍照并对外伤及时进行处理,对伤情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固定。

对于、秽物品等违禁品,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具有《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

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章讯问、询问

第十五条 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问、询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进行讯问、询问的;

(三)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的。

违法犯罪嫌疑人较多,办案区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可以对讯问室、询问室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在办案区内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应当保证被害人、证人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隔离,防止见面或者接触。

第十七条 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问、询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

第十八条 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询问时开始,到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或者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将情况如实记录在讯问、询问笔录或者相应台账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可以在办案区设置等候室,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等候室的建设标准按照候问室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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