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社区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委会辖区。
2、社区建设
社区建设是对社区工作的总体概括,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成员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过程。3、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是在政府的指导和扶植下,发动和组织社区成员,利用和开发社区资源,开展各种福利服务和便民生活服务,以不断满足社区成员的生活需求的过程。简单地说,主要是指社区开展福利服务和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的过程。4、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指在经济、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存在着种种生活困难的人群,例如,老年人、残疾人、贫困者等等。
5、社区内单位
社区内单位是对社区地域内的一切单位的总称,既包括社区地域内的企业单位,又包括事业单位和部队、机关等等;既包括隶属于社区的单位,又包括不隶属于社区的单位;既包括公有制单位,又包括非公有制乃至混合所有制单位。
6、社区中介组织
社区中介组织是指以社区居民不成员,以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由居民自主成立或参加,介于社区主体组织(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个体之间的组织。如志愿者组织、业主委员会、老年协会、妇女协会、读书会、秧歌队、摄影协会、书法协会、钓鱼协会等等。
7、社区规划是指对社区建设的总体部署。其目的是有效利用社区资源,协调社区各种社会关系,合理配置生产力,有计划地发展居民的生活服务设施,提高社区区划的合理性,从而提高社区整体建设的经济与社会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8、社区居委会是指党领导下的社区居民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