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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对民航系统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领导。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本辖区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负责本企业航空安全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聘任航空安全员为航空安全技术监察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值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职权
第六条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的秩序,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缺和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航空安全员职责是:
(一)在旅客登机前和离机后对客舱进行检查,防止无关人员、不明物品留在客舱内;
(二)制止与执行航班任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驾驶舱;
(三)在飞行中,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处置劫机、炸机及其他非法干扰事件;
(五)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押解人犯、被遣返人员在飞行中的监管工作;
(七)协助警卫部门做好警卫对象和重要旅客乘坐民航班机、专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执行上级交给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航空安全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必要情况下,查验旅客的客票、登机牌、身份证件;
(二)劫机、炸机等紧急事件发生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束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必要时航空安全员可请求旅客予以协助。
第三章编制
第九条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章录用和技术等级
第十一条航空安全员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航空安全员职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费、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得超过50岁,女性不得超过45岁。
第五章训练